(2015)泸泸民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钟永珍、李万祥与王华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634号原告钟永珍,女,1944年6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方洞镇。原告李万祥,男,1968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方洞镇。委托代理人胡发廷,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勇,男,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委托代理人张荣辉,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负责人王玉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英福(公司员工),男,1982年7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原告钟永珍、李万祥与被告王华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永珍、李万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发廷,被告王华勇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荣辉,被告永安财保泸州支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英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永珍、李万祥诉称:2015年6月10日11时许,原告钟永珍之夫、李万祥之父李明轩走路途经胡李路1km时,被被告王华勇驾驶的川E8D1**号两轮摩托撞伤,造成李明轩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最终认定李明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华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王华勇在限速路段超过限速行驶,而交警部门忽略了被告的这一违法行为,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不当,被告王华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事后达成协议,由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安葬费4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抵扣。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4,01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亲属处理后事的交通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600元,共计90,335元。被告王华勇辩称: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华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级交警部门维持了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无证据支持。李明轩受伤后即被送到重症监护室抢救,因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等无事实依据。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只提供了一个人的证据,对无证据的不予认可。被告垫付的费用81,554.45元,应予以抵扣。被告永安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华勇的川E8D1**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实成立。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部分金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同意在保险公司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1时许,原告钟永珍之夫、李万祥之父李明轩走路回家途经胡李路1km时,被被告王华勇驾驶的川E8D1**号两轮摩托车右车把挂到,造成李明轩受伤。李明轩随即被送到泸县人民医院ICU病房抢救,6月13日,李明轩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抢救期间,被告已经支付治疗费41,554.45元。6月13日,原、被告达成安葬协议,由被告先行垫付死者安葬费4万元。协议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安葬费4万元。7月8日,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泸公交认字(2015)第2015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华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8月13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泸市公交复字(2015)第068号复核结论书,维持(2015)第2015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查明,被告所驾的川E8D1**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合同期间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被保险人王华勇。死者李明轩系农村户口,出生于1939年10月13日,与钟永珍婚后育有一子,即原告李万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认定书;死亡证明、治疗病例;保险合同;医疗、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华勇驾驶川E8D1**号两轮摩托车与李明轩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复核,被告王华勇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明轩负次要责任。原告所持被告王华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王华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明轩因车祸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1,55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丧葬费22,848.5元(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诉称被告支付的40,000元安葬费,系被告自愿支付,不应在本案赔偿费中抵扣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5,600元,但只提供了一个人的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6、死亡赔偿金44,01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8,803元/年×5年);7、护理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40,577.9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王华勇在被告永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赔偿后剩余部分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承担,故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98,963.5元(丧葬费22,848.5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44,015元)。对于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31,614.45元(140,577.95元-10,000元-98,963.5元),由原告负担6,322.89元,被告王华勇负担25,291.56元,扣除被告王华勇垫付的81,554.45元,被告王华勇应进垫付款56,262.89元(81,554.45元-25,291.56元);被告永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应赔偿的108,963.5元(10,000元+98,963.5元)应分别支付原告52,700.61元(108,963.5元-56,262.89元)、被告王华勇56,262.89元。被告王华勇应得部分自行到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永珍、李万祥因李明轩交通事故死亡所发生的损失共计140,577.95元,扣除被告王华勇垫付及原告承担的部分后,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钟永珍、李万祥52,700.61元;二、驳回原告钟永珍、李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原告钟永珍、李万祥负担412元,由被告王华勇负担1646元。如不服以上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红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代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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