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754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一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马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一男孩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0,186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权、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分居又满一年仍未能和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不予支持;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应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至孩子满18周岁,即10,186元/年×25%×7年=17,8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马某乙随被告马某甲生活,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马某甲子女抚养费17,8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庆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