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舒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9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灿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舒某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环川东路84弄39号,撬开被害人金某乙家二楼北面窗户上的不锈钢护栏,进入二楼房间,将放在房间床上的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偷走。同年7月29日,被告人舒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证人金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痕迹检验鉴定书、银行存折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有盗窃前科,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舒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舒某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4500元,返还被害人金加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