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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范育英与范志铭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育英,范志铭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963号原告:范育英,女,1936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宏,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志铭,男,1946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小利,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育英与被告范志铭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育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宏、被告范志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育英诉称:范育英系北京市东城区×号×号房屋所有权人,范志铭系该院1号房屋所有权人。2012年6月份范志铭在×号房前建自建房,并堆放杂物,影响范育英的通行。2015年6月份,范志铭将自建房的二层彩钢房变成了砖房,并将房屋一层、二层出租开酒吧,影响范育英通行、房屋的通风和采光以及修缮,同时二层房屋平台可以考到范育英的卧室,侵害了原告范育英的隐私权,故范育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范志铭拆除除1号正式房外的二层自建房以及由煤池子改建的自建厨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志铭辩称:范志铭的自建房自1982年就已经存在,后经过多次改扩建,1992年形成房屋四至维持至今,2005年又搭建的二层,并将煤棚子改建成房屋,这些范育英均知情,故范育英提起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范志铭的自建房和正式房屋已经建成一体,无法分割拆除,如拆除,将违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范志铭的房屋存在已久,如强制拆除将导致范志铭无法居住使用;2015年改建二层的时候,范志铭已将二层房屋的四至缩小;同时,2012年范育英将×号房屋出租,其承租人赵德兰在二层建筑和×号中间的过道建了自建房,双方各使用1.15米的空间,赵德兰将其使用的部分完全封闭,在范志铭使用的部分安装房门,并把房门钥匙交给了范志铭,范育英房屋的通风、采光问题是其自建房所致,与范志铭房屋无关;综上,范志铭不同意范育英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范育英和范志铭系姐弟关系。范育英系北京市东城区×号×号房屋所有权人,范志铭系该院×号房屋所有权人。根据本院现场勘验,范志铭的正式房和自建房屋目前建成一体,无法区分,为两层建筑:一层部分东西长约700厘米,南北宽约670厘米;二层部分位于一层房顶的东南角,东西长约580厘米,南北宽约510厘米,其中二层北侧墙体较一层墙体向南退约180厘米。该两层建筑和北侧×号房屋形成过道中建有自建房,其中东侧自建房由中间隔断墙南北分割两部分,南侧部分南北宽约115厘米,和范志铭两层建筑连通,其东侧开有房门。范志铭建造二层建筑的东侧另接建两自建房,其中北侧一间为范志铭作为洗澡间和厨房使用,南北长约350厘米,东西宽约110厘米。×号房屋为北房,位于范志铭所建二层建筑的北侧。二层建筑和×号之间过道中西侧有范育英二层自建房,东侧为一层自建,东侧自建中间有隔断墙将该房间分为南北两个小房间。南侧小房间和范志铭自建二层建筑相通,南侧空间和×号房屋连通,中间隔断墙上安装有房门。×号房屋和东侧×号房屋已经打通,作为西向门脸房由范育英对外出租用于经营。另,2014年6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范育英和被告吕美萱、赵德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本院2015年1月23日出具了2015年东民初字第0125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其中协议第一项为:被告吕美萱、赵德兰于五二月十日前北京市东城区×号×幢房屋南侧过道及院内由被告吕美萱、赵德兰使用的自建厨房按现状交还原告范育英。庭审中,范育英承认×号房屋出租给赵德兰后,赵德兰将过道改建成自建房,其中北侧部分即调解书中涉及的自建厨房。范育英亦认可2015年6月在中间隔断墙上开了门洞并安装了房门。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2015)东民初字第01257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对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内容的扩张或者限制,相邻各方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权利时,相互之间应该给予对方方便或者接受限制。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是否侵害相邻权益,需要考量不动产所在地的客观实际情况以及环境基础。本案中,×号房屋北侧过道中自建房和×号房屋连通,并形成了封闭空间,该自建房原系范育英房屋承租人所建,而范育英2015年1月23日同意现状接收房屋,且×号房屋已经和西侧7号连通,并由范育英一并对外出租,现出入×号房屋可将×号房屋至门前胡同。因此,范育英以范志铭房屋影响己房通行、通风、采光、修缮等为由,要求范志铭拆除自建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需要指出,双方的自建房均未经过规划审批,本院对涉案自建房的处理并不排除相关行政部门依据规定对房屋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育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范育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景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