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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执裁字第3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368-1号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黄金魁,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浩,该联社城关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万军,男,生于1968年10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中宁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43544.9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4日),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2015年10月28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万军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43544.99元及2013年9月5日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由被执行人万军于2015年10月8日履行1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履行25000元;于2016年2月29日前履行5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履行3544.99元及2013年9月5日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按约履行10000元。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中宁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文涛审 判 员  田 龙代理审判员  李超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小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