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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袁三宽与王贵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三宽,王贵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袁三宽,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王贵成,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袁三宽诉被告王贵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三宽,被告王贵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三宽诉称,2014年春,被告向原告赊购葫芦种子两次共计30桶,下欠原告种子款4500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种子款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贵成庭审答辩称,我购买原告种子时,原告承诺种子能达到中等产量,这样我才购买了该种子,可是种子种植后,西葫芦苗开始死亡,秋天收割后的产量也明显不如其他品种,原告承诺给我赔偿到中等产量,但至今未果。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张,证明被告赊购了原告金瑞丰九号(B)葫芦种子20桶,每桶150元,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种子款3000元;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赊购了原告诚丰1号葫芦种子10桶,每桶150元,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种子款1500元;3、酒泉市鸿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巴彦淖尔市2012年审定种子评定目录、大佘太袁三宽农资经销部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种子合法,向被告出售的金瑞丰种子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审定;4、证明三张,证明原告同时还向其他农户出售了金瑞丰种子,其他农户的产量尚可,并且已经给付了原告种子款。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明是原告为了与甘肃的种子生产厂家交涉才让被告写下的;对于2号证据认可;对于3号证据称不清楚相关的情况;对于4号证据不认为,认为其是在原告已经补偿三证人后三证人出具的。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其有被告的签名,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号证据,因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3号证据,因其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4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贵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金瑞丰九号西葫芦种子包装桶一个,证明原告购买的种子当时亩产能达到200公斤,但实际亩产只有80公斤。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其产量与种植的土地质量、气候等因素有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仅从其包装桶无法判断种子的质量,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春,被告赊购了原告金瑞丰九号(B)葫芦种子20桶及诚丰1号西葫芦种子10桶,每桶均为150元。经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金瑞丰九号(B)葫芦种子款3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被告在出具证明时书写了“个人意见认为纯度不纯”的内容。双方又于2014年11月4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诚丰1号葫芦种子款15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两项欠款共计45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种子交付被告后,被告就应当按约定或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给付原告相应的价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种子款的行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种子纯度不纯、产量降低等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贵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袁三宽种子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贵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培雄人民陪审员  姚交其人民陪审员  梁元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鲁高峰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