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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新诉王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923号原告李某,女,满族,农民,住永吉县。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永吉县。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0年11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王某某(2001年10月28日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被告搞传销,与原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王某某(2001年10月28日生)。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为合法夫妻关系,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支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提出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