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尹秀杰与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幸福镇天丰农机综合超市,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103号原告开鲁县幸福镇天丰农机综合超市,住所地开鲁县幸福镇镇直机关。经营者尹秀杰,女。被告林勇(永),男。原告尹秀杰与被告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贵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幸福镇天丰农机综合超市经营者尹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秀杰诉称,2012年以前,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机器配件和机油,共计欠款17000.00元。2012年3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总欠据一枚,但至今未给付欠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赊欠的机器配件和机油款共计17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自欠款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林勇辩称,诉状内容属实,我欠原告17000.00元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原被告约定欠款月利率1.5%。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本院对林勇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予以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机器配件和机油,给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权利索要欠款,被告应当给付。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一并给付原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勇(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开鲁县幸福镇天丰农机综合超市机器配件和机油欠款共计17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自2012年3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00元,由被告林勇(永)负担,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6.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贵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成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