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张春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821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诉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财险诉称:张某某所持有的豪爵HJ125-2C,车牌号码为豫D412**于2012年11月11日8时00分由张某某驾驶在河南省平顶山舞钢市建设路鑫海纺织公司门口,与自行车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队认定,张某某无证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刘某某起诉张某某及大地财险要求赔偿,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刘某某28064.93元,我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司赔偿刘某某28064.93元,但明确指出“张某某系无证驾驶”。根据合同约定,我司已实际赔付被侵权人,我司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赔偿款28064.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DPA9**号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鑫海纺织公司门口路段时,撞着前方刘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队认定,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1月6日,刘某某起诉张某某及大地财险,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地财险赔偿刘某某28064.93元。后大地财险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大地财险已将该28064.93元支付刘某某。现大地财险以张某某无证驾驶为由,请求判令张某某返还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的赔偿款28064.93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交强险保险人在向第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向驾驶人行使追偿权引起的纠纷。对此,我国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请求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张某某无证驾驶,大地财险就其已向刘某某支付的28064.93元向张某某主张返还,依法应予支持。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赔偿款28064.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霞审 判 员 田松景人民陪审员 苗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栗彩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