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商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射阳县雄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杨学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540号原告射阳县雄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工业园区宏峰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董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永生、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文,个体户。原告射阳县雄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雄鹰公司)与被告杨学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来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永生、被告杨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鹰公司诉称:2012年9月,被告将其自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送至原告处维修。修理完毕后,被告仅支付部分修理费用,余下款项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1.4万元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又偿还了3200元,尚欠10800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学文支付原告雄鹰公司车辆维修费108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雄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3月1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车辆修理费10800元的事实。被告杨学文辩称,原告所称的维修车辆是我的,我已支付3万元修理费,尚欠10800元未支付属实,但是这车辆不是我送到原告处修的。被告杨学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杨学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杨学文所有的苏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损,后车辆在原告处修理,车辆维修完毕后,被告杨学文支付部分修理费,余下1.4万元未支付,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雄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董洲人民币壹万肆千元正,2013年12月31日归还等内容。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付了3200元,尚欠108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雄鹰公司与被告杨学文之间的修理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学文辩称车辆不是其送至原告处维修,本院认为,送修车辆为被告杨学文所有,且被告杨学文在车辆维修完毕后支付部分修理费,出具修理费的欠条给原告,主动履行了修理合同的支付义务,视为对修理合同的确认,故不论车辆是被告杨学文送修还是他人送修,均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该修理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被告杨学文应支付余下修理费用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杨学文偿还原告修理费108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射阳县雄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10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杨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秦来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妍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