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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任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162号原告任某甲,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任某乙,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俊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被告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7月26日在莱州市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11月生男孩任某丙;因婚前了解较少,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和谐夫妻感情,时常为家庭琐事冷战、吵闹等,2009年3月27日原告离家出走打工至今。综上,原、被告感情已严重破裂,再无继续共同生活之必要,为此,原告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状中“1985年11月生男孩任某丙”中的时间变更为“1985年4月5日”。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反对,诉状上面没有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5年7月26日在莱州市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1985年4月5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任某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发生过争吵。原告自2009年3月份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主张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七原告回来过,2011年农历正月初七原告再次离家外出。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的结婚证两份均在被告处,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本院。原告提交的莱州市虎头崖镇西原村村民委员会与莱州市虎头崖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于1985年7月26日结婚。被告主张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腊月初八登记结婚,但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于结婚日期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日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生有一子,双方应当珍惜已组建起的家庭,注重相互间感情的培养,不应轻易离婚。夫妻间发生争吵,也是生活中难免的,彼此间应多加交流、沟通,不能草率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俊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江 柳-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