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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黎周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在深圳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羁押,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黎某窜至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一带伺机行窃。当日17时05分许,被告人黎某见被害人陈某从南湖路深华商业大厦楼下经过,遂尾随其后,并乘其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挎包里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81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黎某携带赃物在南湖路一带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黎某见被害人周某从罗湖大酒店与平安银行之间的小巷经过,便上前将被害人周某挎包内的一部iphone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7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黎某逃离现场。2015年6月30日晚,民警抓获被告人黎某,并现场缴获上述两部被盗手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被盗手机;2.书证:购机发票,被告人黎某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3.被害人陈述:陈某、周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黎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黎某判处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盗两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黎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