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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洙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俊高、张玉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商初字第263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维宣,该社职工。被告:张俊高,农民。被告:张玉梅,农民。被告:张俊卿,农民。被告:冯善涛,农民。被告:张俊成,农民。被告:冯善军,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俊高、张玉梅、张俊卿、冯善涛、张俊成、冯善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维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高、张玉梅、张俊卿、冯善涛、张俊成、冯善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张俊高于2014年12月30日在我社借款9.5万元,由张玉梅、张俊卿、冯善涛、张俊成、冯善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5年12月20日到期,并约定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对信用社贷款资金造成风险,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9.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俊高未答辩。被告张玉梅未答辩。被告张俊卿未答辩。被告冯善涛未答辩。被告张俊成未答辩。被告冯善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俊高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演农信)个借字(2014)年第396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9.5万元,借款按月付息。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当日,被告张玉梅、张俊卿、冯善涛、张俊成、冯善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莒演农信)保字(2014)年第396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玉梅、张俊卿、冯善涛、张俊成、冯善军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30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俊高发放借款9.5万元人民币,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7333‰,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索要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俊高提供借款,被告张俊高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俊高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梅、张俊卿、冯善涛、张俊成、冯善军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9.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张玉梅、张俊卿、冯善涛、张俊成、冯善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保全费970元,由被告张俊高、张玉梅、张俊卿、冯善涛、张俊成、冯善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巩庆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