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徐高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753号原告徐高山,男,汉族,1987年生。委托代理人延立勋,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祎彪、杨静雅(实习),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高山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高山委托代理人延立勋到庭��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高山诉称,2015年2月8日13时,徐高山驾驶京GJ****临号黑色奥迪轿车沿大广高速自北向南行驶G45.1945KM+600M西半幅,自右侧超越前方机动车时与前方马冬威驾驶的豫NM****轿车尾随相撞,致使马冬威驾驶的机动车向左侧偏移时与梅国新驾驶的豫SZ37**小型客车相撞后撞向护栏,造成三车受损,马迎鑫、徐果果、韩少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产生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26172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依法赔偿汽车车损总价值116572元、评估费5800元、施救费38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261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原告应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第一百二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的规定,按照被告人数向贵院提交符合要求份数的起诉材料(包括诉状和证据材料),现答辩人未收到被答辩人的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保单显示被保险人虽为徐高山,但承保的车辆是京QG****,明显与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京GJ****临号轿车不一致,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3时00分,徐高山驾驶京GJ****临号机动车沿大广高速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自右侧超越前方机动车时与前方马冬威驾驶的豫NM****号机动车尾随相撞,致使马冬威驾驶的机动车向左侧偏移时与梅国新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撞向护栏,造成马迎鑫、徐果果、韩少乐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开封市高速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汴公交认字(2015)第G3-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高山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冬威,梅国新,马迎鑫,徐果果,韩少乐不负事故责任。京GJ****临号轿车的车主为徐高山,该车辆的原牌号为京QG****,徐高山为京QG****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6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1日24时止。京GJ****临号轿车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车损总价值为116572元。徐高山因此交通事故支出车损评估费5800元,支出施救费3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单合法有效,原告徐高山所有的京GJ****临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对该事故车辆的损失116572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告徐高山诉求的事故车损评估费5800元及施救费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亦应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高山各项损失共计126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自强审 判 员 段耀礼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双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