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奇与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中学、刘亚萍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奇,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中学,刘亚萍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奇,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赵艳,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中学,住所地乌鲁木齐县。法定代表人:秦加军,该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萍,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县团结民汉小学校长,住乌鲁木齐县。委托代理人:潘建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奇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中学的法定代表人秦加军,被上诉人刘亚萍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奇在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中学家属区有建筑面积为58平方米的房屋,并于2009年10月10日取得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乌县房权字第0006×××号。2012年7月19日,刘奇与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中学签订《关于水西沟中学翻建房屋有关问题的协议书》,约定刘奇将其房屋红线范围内的空地腾出给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中学,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中学将翻建纠纷内的一户在刘奇的空地上盖新房,并必须给刘奇留出4米进出道路、所盖房屋必须离刘奇现有房屋2-3米间距、给刘奇预留水电暖等各项接口,在建房过程中不得损害刘奇利益。2011年9月20日,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中学与包括刘亚萍在内的六人签订《水西沟中学家属区住房翻建协议》,约定水西沟中学家属区危旧住房翻建费用由住户个人承担,如今后学校发展规划需用这块土地,原住户将无偿拆除建筑物,土地归还学校。后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中学以宿舍的项目向乌鲁木齐县规划建设局申请,乌鲁木齐县规划建设局于2012年6月11日予以规划许可,每座房屋的长度为16.70米,两侧宽度分别为8米、6米,批准建筑面积为110.20平方米。2012年7月底,刘亚萍在刘奇房屋旁修建房屋,于2013年8月建成交工。2014年9月初,刘亚萍在其房屋靠近主道一侧修建围墙并安装大门。在刘亚萍修建房屋之前,刘奇即从刘亚萍后所修房屋方向通行至主道路,其它方向都有围墙阻挡。刘亚萍修建的房屋长13米,宽8米,其房屋前所修台阶宽3.2米,台阶底部到前家房屋房沿护坡宽4.3米,前家房屋房沿护坡宽1米,刘亚萍所安装大门宽3.7米,刘亚萍修建房屋与刘奇房屋间距为2.2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中学、刘亚萍是否应为刘奇留出4米宽进出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在刘亚萍修建房屋之前,刘奇即从刘亚萍后所修房屋方向通行至主道路,系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刘奇房屋其它方向都有围墙阻挡,其它方向围墙均建于刘亚萍所建房屋以前,刘奇不能另开通道;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中学对刘亚萍所建围墙及安装大门形成的院落享有土地使用权,而乌鲁木齐县规划建设局只是对刘亚萍所建的房屋予以规划许可,并未规划许可建设院落,且刘奇与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中学签订的《关于水西沟中学翻建房屋有关问题的协议书》约定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中学必须给刘奇留出4米宽进出道路,故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中学、刘亚萍应当为刘奇留出4米宽进出道路。经现场测量,刘亚萍所建房屋前的台阶底部至前家房屋屋檐护坡宽度为4.3米,即4米宽的进出道路是存在的,刘亚萍于2014年9月初在其房屋靠近主道一侧修建围墙并安装大门,但并未阻止刘奇通行。刘亚萍所建房屋与刘奇房屋间距为2.2米,符合刘奇与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中学所签订《关于水西沟中学翻建房屋有关问题的协议书》的约定,故对刘奇再在本案中要求所建房屋离其房屋达到2-3米间距的诉请不予支持。刘奇与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中学签订的《关于水西沟中学翻建房屋有关问题的协议书》虽约定给刘奇预留水电暖等各项接口,但水电暖接口为供水、供电、供暖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预留,故对刘奇要求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中学、刘亚萍预留水电暖等各项接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奇提供与张虎卫的租房协议以证明其损失,原审法院现场调查时,刘奇房屋仍有租房者居住,即刘亚萍修建围墙并安装大门并未影响刘奇的房屋出租收益,刘奇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故刘奇要求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中学、刘亚萍赔偿各项损失2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刘奇对其房屋朝刘亚萍房屋院落方向至主道的宽4米的进出道路享有通行权,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中学、刘亚萍不得阻止;二、驳回刘奇要求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中学、刘亚萍所建房屋离其房屋达到2-3米间距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奇要求乌鲁木齐水西沟中学、刘亚萍预留水电暖等各项接口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奇要求乌鲁木齐水西沟中学、刘亚萍赔偿各项损失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7月19日,我与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中学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必须留出4米宽的进出口道路,所建房屋之间达到2-3米的间距,并预留水电暖等接口。刘亚萍在明知该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在我历史形成的必经道路上擅自修建围墙并安装大门。乌鲁木齐县规划建设局只是对刘亚萍所建的房屋予以规划许可,并未规划许可其建设院落。刘亚萍完全可以在4米道路以外建围墙和大门,其擅自修建围墙并安装大门的行为妨碍了我的正常通行。由于我的房屋已对外出租,刘亚萍的侵权行为给我的房屋出租带来不良影响,造成我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仅判决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中学、刘亚萍保证我进出道路的通行权,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依法改判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中学、刘亚萍留出4米宽的进出口道路,拆除道路上的大门和围墙,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0000元。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中学答辩称:刘奇享有道路通行权,但拆除大门及围墙会损害刘亚萍的利益,且不利于安全。我方认为解决途径就是刘亚萍保证刘奇能正常进出不受阻碍,维持房屋现状。刘奇所称的损失不存在,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亚萍答辩称:修建围墙和安装大门有利于我和刘奇双方的安全,我已经把大门钥匙交给了刘奇,刘奇是可以正常进出的,不存在妨碍其通行的情形。刘奇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乌鲁木齐县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关于水西沟中学家属院内违法建设行为的认定函》,内容为:“乌鲁木齐县规划建设监察大队:水西沟中学家属院中一教师房屋翻建后,在未取得任何规划手续情况下,且不遵守与隔壁住户签订的关于水西沟中学翻建房屋有关问题的协议书中的条款,擅自建设围墙,致使隔壁住户无法通行。当事人的房屋东面住户为刘奇,西面水西沟中学教学楼,南面住户郑海峰,北面住户刘玉文。经核查,情况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我局认为水西沟中学家属院当事人刘亚萍的建设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由乌鲁木齐县规划监察大队对此建筑依法严肃处理。”另,一审判决后,刘奇已从原审法院领取了刘亚萍所交的涉案大门的钥匙。上述事实,有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关于水西沟中学翻建房屋有关问题的协议书、水西沟中学家属区住房翻建协议、规划许可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关于水西沟中学家属院内违法建设行为的认定函、调查笔录、照片、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通行方面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土地使用上的便利。本案中,刘奇、刘亚萍所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中学,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中学与刘奇签订的《关于水西沟中学翻建房屋有关问题的协议书》中约定必须给刘奇留出4米宽进出道路,该约定是指保证刘奇有4米宽进出道路的通行权。经原审法院现场测量,刘亚萍所建房屋前的台阶底部至前家房屋屋檐护坡宽度为4.3米,即刘奇上诉要求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中学、刘亚萍留出4米宽的进出口道路是现实存在的,故原审法院仅判决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中学、刘亚萍保证刘奇对其房屋朝刘亚萍房屋院落方向至主道的宽4米的进出道路所享有的通行权不受阻止。且在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刘亚萍将涉案大门的钥匙交付刘奇,现刘奇进出通行已不受阻碍。刘奇上诉要求拆除4米进出道路上刘亚萍所建围墙及大门,因乌鲁木齐县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关于水西沟中学家属院内违法建设行为的认定函》中认定刘亚萍修建围墙的建设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并要求乌鲁木齐县规划监察大队对此建筑依法严肃处理。故对刘亚萍违法修建围墙的建设行为的具体处罚措施应由具体行政机关确定。刘奇上诉要求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中学、刘亚萍赔偿其损失,但刘奇并未向法庭提供因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中学、刘亚萍的行为给其造成租金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刘奇已预交),由上诉人刘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兰 莉代理审判员 柳 燕代理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润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