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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余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余某甲先后九次窜至衢州市柯城区县学街、北门街、衢州市衢江区等地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3438元。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甲窜至衢江区全旺镇官塘村被害人林某乙的家中,窃得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销赃于市区花园前92号小万寄售行。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440元。2、2015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甲窜至柯城区城北伊甸苑一区27-9幢楼下,窃得永久牌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销赃于市区马站底50号兴隆寄售行。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511元。3、2015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余某甲窜至柯城区县学街中国建设银行门口,窃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812元。4、2014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余某甲窜至柯城区北门街一周间咖啡店门口,窃得死飞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销赃于市区马站底53号金典寄售行。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5710元。5、2015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余某甲窜至柯城区府山公园大学生创业园后面一自行车棚内,窃得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销赃于市区衣锦坊66号老叶寄售行。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830元。6、2015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害人胡某从柯城区新桥街梦幻娱乐城出来,余某甲让胡某用电动自行车带其至体育场路大头网吧,并提出由其来骑电动自行车,后行驶至大头网吧附近一家体育彩票店门口时,被告人余某甲趁被害人胡某离开之际,将该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并销赃于市区马站底67号信邦寄售行,获利600元。7、2015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在柯城区上街4弄附近一饭店吃饭时,趁被害人李某乙喝醉酒之际,窃得其衣袋内电动自行车钥匙一串,后窜至柯城区上街4弄1号李某乙的家中,窃得金大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上述车辆销赃于市区马站底57号小蔡寄售行。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160元、8、2015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甲窜至衢江区樟潭街道平杨村杨家山17号门口,窃得强煌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销赃于柯城区花园前380号零零发寄售行。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975元。9、2015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甲窜至柯城区马站底67号信邦寄售行,窃得之前典当在该店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该车典当至柯城区体育场路134号恒盛寄售行,获利600元。案发后,部分电动自行车及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自书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及典当契约、借款协议、旧货流通行业收购物品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及典当契约、收款收据、淘宝网自行车配件订购单照片、发票、收据、电动车合格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收条;证人傅某、包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王某、吾红良、刘某、姚某、李某甲、蔡某、周某、余某乙、孙某、郑某、林某甲、余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林某丙、朱清妹、林某乙、许某、李某乙、龚某、肖某、罗某的陈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第一至第三笔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余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大部分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某甲退赔被害人胡天杰、罗斌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