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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8年7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同居生活,2009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男,2013年2月4日在濮阳县庆祖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在孩子1岁的时候发现被告胡某某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双方为此经常生气吵架,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2年,后为了孩子又和好了。2015年1月份,原、被告再次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无法生活,被告胡某某持刀威胁原告的生命安全,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彼此间互不信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混带嫁妆物品归原告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并没有像原告所述持刀威胁原告,这是原告虚构的。婚后被告和家人一直都迁就着原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孩子成长着想,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2008年7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同居生活,2009年1月22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男,2013年2月4日,双方在濮阳县庆祖镇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1月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离开被告家,二人分居至今,孩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举行婚礼后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了一子,后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培养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世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