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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继平、孔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181号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培学,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连喜,该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继平,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孔香,女,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赵继平、孔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继平、孔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赵继平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9.72,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被告孔香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书,被告偿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1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50000元及以后利息29719元经催要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赵继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29719元,2015年5月4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另行计算。被告孔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继平、孔香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赵继平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9.72,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被告孔香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书,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被告偿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1年9月30日前的利息1604元,剩余本金及以后利息经催要至今未偿还。经计算,从2011年10月1日起到2015年5月4日的利息及罚息为2916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继平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孔香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还款,故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29160元,2015年5月4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另行计算。二、被告孔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被告赵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审 判 员 苏 静人民陪审员 马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仕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