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50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佳佳,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辰,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佳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生育一子张某某。2009年原告怀孕时,被告在南京上班,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夫妻之间聚少离多。2012年,被告从南京回来后不安心工作,双方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2年原告流产,被告不关心照顾原告,却与女同事一起吃夜宵、发信息。今年2月份,被告透支信用卡,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经过相处才结婚,婚后感情是好的。其外出工作也是为家庭挣钱,双方经常视频联系,感情没有破裂。与单位同事没有不正当关系,吃夜宵也有五六个人在场。信用卡透支是为了做生意,透支的钱已还清。今年原告回娘家后,其请亲戚出面劝和,其也去接过原告。其与原告间的矛盾纯属家庭琐事,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建立了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缺少沟通和信任,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有和好诚意,如双方能加强沟通,多做自我批评,做到互尊互重、互谅互让、互相信任,相信双方仍能和好。本院为促使夫妻和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鲍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范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