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凤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凤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江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25日被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局监视居住。2015年9月22日被江口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现在家。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凤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凤某在办理有采伐株数14株、采伐蓄积3.865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其后夫谌红某,以及同组村民黄冬某、杨和某、周某等人,用油锯采伐其与前夫所生儿子粟乔某位于江口县坝盘镇板坡村背后组黄狗窝山林,采伐树种为马尾松、杉树,并将采伐树木下成材后予以销售。经江口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采伐现场遗留伐桩进行检测鉴定,其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5.8332立方米,材积为16.4041立方米,减去所办采伐许可证的蓄积3.865立方米,涉案活立木蓄积量为21.9682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陈凤某于2013年4月14日至同年4月18日因生病在江口华夏医院住院治疗,后向杨再某借了人民币2000元偿还医院欠款,然后以其儿子粟乔某的名义办理了蓄积为3.865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砍伐粟乔某的林木,并将砍伐的林木卖给杨再某抵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凤某无异议,有证人粟乔某、杨再某、谌红某、周某、杨和某、黄冬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凤某的供述,江口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10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及申请,控告书、行政处罚询问笔录、协议调解书,江口华夏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陈凤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凤某在办有3.865立方米蓄积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砍伐25.8332立方米蓄积的木材,涉案蓄积量为21.9682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凤某具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陈凤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凤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只办有3.865立方米蓄积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超量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1.9682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凤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凤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从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陈凤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凤某砍伐林木是为自己治疗疾病筹钱所为,确属开展自救无赖之举,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凤某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陈凤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凤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永卫人民陪审员  金林元人民陪审员  舒继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