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特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与被申请人任利生、吴群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盘民特字第12号申请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胜境大道盘县煤炭公司一楼,营业执照注册号520223000092047。代表人陈念刚,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德忠,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199910537680。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林艳,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1165623。被申请人任利生。被申请人吴群。申请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与被申请人任利生、吴群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一、裁定拍卖被申请人任利生、吴群共同所有的位于红果镇盘州路7层-7-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盘房权证盘县字第000150**号,他项权证号为盘房他证盘县字第T12009**号),拍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申请人向二被申请人发放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4日的利息及罚息59663.85元(2015年8月5日后的罚息按照月利率13.06876‰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支付之日),律师代理费128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评估、拍卖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经本院审查查明,被申请人任利生及吴群是夫妻关系。2012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任利生作为借款人、被申请人吴群作为抵押人与申请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任利生因装修住房,向申请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利率上浮70%确定利率,罚息为在前述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2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分期还本,即期满一年还款10万元,余款到期一次还清。并约定用被申请人吴群、任利生共有的位于盘县红果镇盘州路7层1-7-1号(产权证号为盘房权证盘县字第000150**号)的房屋作抵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于2012年10月30日向被申请人任利生发放了20万元贷款,并于同日到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任利生未按约定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申请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为主张债权,产生代理费12886元。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上浮70%后换算为月利率8.7125‰,罚息再上浮50%后即为13.06875‰。本院认为,申请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与借款人任利生及抵押人吴群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对抵押人吴群提供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取得抵押权。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借款人任利生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实现抵押权,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吴群、任利生共同所有的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盘州路7层1-7-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盘房权证盘县字第000150**,面积为119.34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拍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被申请人任利生欠申请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的借款本息及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代理费。案件受理费5388元,由被申请人任利生、吴群负担。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裴兴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