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其进与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进,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714号原告周其进,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启同,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兴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超,居民。原告周其进诉被告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其进委托代理人蒋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周其进向原告借款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均拖延不付。请求判令被告张超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欠条一张,来源是由被告张超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张超欠原告周其进款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周其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权利。原告周其进提供的借条为书证原件,且由被告张超签字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不再重复叙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超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张超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其进借款300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在判决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治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