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蒋小英与简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简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蒋某某,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遥临巷社区武圣街**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李明,湖南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简某,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遥临巷社区武圣街。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简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简海馨。后因原、被告性格等诸多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双方于2000年4月26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根据离婚协议内容第一条约定:现有的二室一厅住房及家俬归女方所有(含电器、电话)。次协议在离婚时,已通过大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盖章认可,也是作为原被告离婚时的一个先决条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其一块去房产监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总是推诿。被告违反协议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将邵阳市大祥区武圣街33号二栋一单元502号房产手续依法过户给原告。被告简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结婚,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00年4月26日在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现有的二室一厅住房及家俬归女方所有(含电器、电话)...”。该房屋坐落在邵阳市大祥区武圣街33号二栋宿舍1-502号,产权证号为:邵阳市字第9201868号。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未果,故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蒋某某办理邵阳市大祥区武圣街33号二栋宿舍1-502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简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尹 苗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