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宋永军与李文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军,李文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宋永军。被告李文新。原告宋永军诉被告李文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军诉称,2010年3月,原告经同学刘某介绍为被告在山东省芦台镇水泥厂承包的灌注桩工程中灌桩,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了87,200元,2013年又给付了10,000元,余款35,03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5,039.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称,原告自算不准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97,200元,所有款项已付清,原告在施工期间参加罢工,导致下面工程无法进行,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上情形给被告造成了数十万元的损失,原告应予赔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宋永军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宋永军给李文新在山东省芦台镇水泥厂工地干桩机的活是其介绍的,宋永军和刘某是同学,李文新与刘某是朋友关系,当时宋永军并不认识李文新,活是宋永军干的,由于是刘某介绍的,所以打证明条时李文新在条上写的是刘某的名字,证明条上所涉及完成的工程量都是宋永军自己雇佣的工人并使用自己的机械完成的。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交2010年6月5日被告李文新亲笔书写的证明1份,证实了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总量及计算单价。被告李文新未出庭参加诉讼,但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原告宋永军提交的被告李文新于2010年6月5日书写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单价以及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经其同学刘某介绍为被告在山东省芦台镇水泥厂承包的灌注桩工程中灌桩,李文新与证人刘某是朋友关系,灌桩所完成的工程量均系原告宋永军自己雇佣的工人并使用自己的机械完成,由于是证人刘某介绍的活,所以打证明条时李文新在条上注明“以上刘某工程量”。被告认可的工程量为500.045立方米,每立方米合款250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11.25元,已给付原告97,2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811.25元未付,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受法律保护。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通过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自算的工程量并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以被告认可的工程量计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7,811.25元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宋永军工程款27,811.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李文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庞华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