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7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朱亦中与北京北苑星华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亦中,北京北苑星华综合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7544号原告朱亦中,男,1970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咏欣,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北苑星华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何学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理鹏,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原告朱亦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北苑星华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祁咏欣、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方理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五环建材灯饰广场预租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提供B1层B38号摊位76平方米由原告承租,场地租金每天每平米5.5元,合同期一年。协议约定“如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提供场地,则乙方有权终止协议,甲方将乙方所缴的预付款全额退还”,协议签订时交纳定金5万元。原告定于5月进场,后因被告市场消防等安全检查未能通过,拖延到2014年10月1日正式开始进场。被告未在时间内未提供场地影响了原告的经营,违反了协议的规定。原告认为预租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在被告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被告辩称:双方就摊位租赁事宜于2014年5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向甲方支付5万元,被告在收取预付款后当即开具了收据,收据中写的定金款是笔误,双方未就定金签订过任何文件,收据所列位置和开具时间均与协议书相吻合,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5万元是预付款而不是定金。另依据协议书第5条约定,原告应在交付预付款后15日内与我方签订正式的招商合同,否则我方有权收回预租摊位,不退还预付款。在原告违约后,为避免造成损失,被告就涉案摊位于2014年11月改造后出租给第三方。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五环建材灯饰广场预租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提供B1层B38号摊位76平方米由原告承租,场地租金每天每平米5.5元,租赁期一年,起租日自开业之日计算。协议约定原告签署协议当日预交5万元,预付款在双方正式签订招商合同后抵应付租金或其他应付费用;原告应在被告规定的时间进场装修和开业(进场装修和开业的时间由被告另行通知),若进场装修时间或开业时间晚于被告通知时间超过20天,被告有权终止协议,原告所交预付款作废;第5条约定,原告应在交付预付款后15日内与与被告签订正式的招商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被告有权收回预租摊位,不退还预付款;如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提供场地,则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将原告所缴的预付款全额退还。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交纳预付款5万元,被告在收取预付款后当即开具了收据,收据中填写项目为定金款。原告主张协议签订后,因被告市场消防等安全检查未能通过,拖延到2014年10月1日正式开始进场,原告的经营,向被告要求退款遭拒,原告就其主张未举证。被告主张原告可以在15日内决定是否正式承租,但此后经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均拒绝到市场签订正式合同,被告于2014年10月才无奈将原告承租的摊位重新进行改装为二个摊位,出租给案外人,依约定5万元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提交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预租协议书、收据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租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双方约定15日内原告持相关材料与被告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不能提供约定摊位未举证,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是2014年10月与案外人租赁合同亦可证明被告为原告预留相当长时间摊位,且因原告违约确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主张开业时间晚于其预见进场时间,但双方约定起租日自开业之日计算,原告该主张,本院亦难采信。但双方约定因不签约即扣除预付款,违约金比例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剩余部分预付款被告应退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北苑星华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朱亦中三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朱亦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朱亦中负担17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苑星华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负担975元(被告北京北苑星华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朱亦中)。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