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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3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雷淘与何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淘,何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096号原告雷淘,男。委托代理人李修远,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云,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淘诉被告何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淘与被告何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原告伤残等级和续医费的鉴定结论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对重新鉴定结论发表了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何云驾驶其所有的川RZ12**号小型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淘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就本次事故的有关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4291.05元。被告何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已为被告垫付了费用1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同意对原告的自费药费按15%予以剔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属实我公司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较高,并且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请求法院按照重新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1时36分,被告何云驾驶川RZ12**号小型车沿凤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点左转弯时,未主动避让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川RD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淘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充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桡骨下段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共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26368.80元(被告何云垫付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复片后确定解除内固定时间、休息三个月。2015年3月3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10000元、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费1800元、误工时限为90天,产生鉴定费2000元。2015年9月15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重新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取内固定物的手术费为7000元,如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产生鉴定费1600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垫付)。现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原告雷淘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在南充市如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何云为川RZ1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资格证、住院病历、医院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照片、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是由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作出的认定,并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何云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0%、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30%为宜。川RZ1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何云和原告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何云应当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费用由被告何云承担。原告雷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6368.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26368.80元,有医院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自费医疗费酌定按15%予以剔除即3955.32元,该费用由被告何云承担2768.7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186.6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660元,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2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三、营养费酌定1000元;四、护理费4800元。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60天,结合原告需要护理的程度,酌定每人每天的护理费用为8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0天×80元=4800元;五、误工费11267.75元。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90天,由于原告提出的工资证明为每月8000元,但未提供其工作情况以及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以及纳税证明,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11267.75元(45,697元/年÷365天×90日);六、续医费7000元。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作取内固定物的手术费为7000元,如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故原告的续医费暂按7000元计算,如发生鉴定机构所称的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对超支的续医费可另行主张权利。七、残疾赔偿金48762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即伤残系数为0.1,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八、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身体因伤致残,给其本人以及家属在精神上均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4000元;九、交通费酌定500元;十、鉴定费3600元。该费用由被告何云负担14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6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07958.55元。该费用中的医疗费263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7000元合计35028.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24751.44元、被告何云向原告赔偿2768.72元、原告自行负担7508.64元;余款72929.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70929.75元,被告何云向原告赔偿1400元、原告自行负担600元。本案诉讼费1363元,由被告何云负担954元、原告负担409元。被告何云为原告垫付了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1600元。经品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8203.91元(24751.44元+70929.75元—10000元-1600元-5877.2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被告何云支付赔偿款5877.28元(11000元—2768.72元—1400元—954元)。综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向原告雷淘支付赔偿款78203.91元,向被告何云支付赔偿款5877.28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4元(该费用已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何云负担954元,由原告负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