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4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璧山县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广元市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县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广元市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739号原告璧山县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陈沛华,男,生于1960年4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广元市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雪峰开发区三组,工商注册号510802000005114。法定代表人鲜仲才,经理。原告璧山县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璧山兴华租赁站)与被告广元市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元教企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璧山兴华租赁站的经营者陈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元教企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璧山兴华租赁站诉称,被告在承建四川巴中长赤学府居项目工程时,于2013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69153元,并有部分材料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369153元;3、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钢管6859米、扣件2265套、顶托119套、钢管接头89个,逾期未退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5元/套、钢管接头5元/个进行赔偿;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租金至退还或赔偿清时止,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所欠租金总额的20%计算);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元教企建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建四川巴中长赤学府状元居项目工程时,于2013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该合同加盖有广元教企建司的印章。本合同有效期:从出租日起至结清所有费用,并归还租赁材料为止。租金单价为:钢(架)管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油顶)0.04元/套/天。维修费标准为:弯钢管1元/根、扣件0.10元/套、顶托(油顶)0.50元/套。赔偿费标准:钢(架)管15元/米、十字扣件5元/套、转直扣件6.50元/套、顶托(油顶)15元/套。合同还约定上下车费及堆码费各15元/吨(钢(架)管260米/吨、扣件1000套/吨、顶托(油顶)300套/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运输费由乙方自理。合同约定每月20日为当月结算日,由甲方派人到乙方处核实结清该月租赁费,如乙方拖欠租赁费10天以上者,甲方每日向乙方收取所欠租赁费总额3%的滞纳金,┈┈)。双方还约定粟军、李辉强作为乙方的材料员。双方在2013年10月25日的租用钢管明细表中约定,钢管接头租金0.02元/套/天、赔偿6元/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69153元(含上下车费、维修费、零部件丢失赔偿费);还有钢管6859米、扣件2265套、顶托119套、钢管接头89套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租金结算明细表(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退赔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未退还的租赁物,原告请求从2015年8月1日起继续计付租金至实际返还或赔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对未退还的租赁物继续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适当。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根据被告拖欠租金的金额及时间长短,本院酌情主张73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广元市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县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截止于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等合计369153元;三、被告广元市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璧山县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6859米、扣件2265套、顶托119套、钢管接头89套;逾期不能退还部分,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5元/套、钢管接头5元/套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并从2015年8月1日起对未退还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钢管接头0.02元/套/天)继续计算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广元市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璧山县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73800元;五、驳回原告璧山县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8元,减半收取4994元,由被告广元市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