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曹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鑫与唐山市曹妃甸区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鑫,唐山市曹妃甸区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872号原告赵鑫。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唐海县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沿海路北侧长丰路西海诺商务会馆。法定代表人张国毅。原告赵鑫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唐海县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唐海县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鑫诉称,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与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沿海路北侧长丰路西海诺商务会馆A幢11单元1117号建筑面积33.78平方米房屋一套,单价每平方米4208元,总计价款142147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售后返租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房产进行经营管理,自原告与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第五天起,其后八年为托管期。被告于原告与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第一年租金,以此类推,连返八年。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12327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后续租金。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5年的租金62540元,并自应付原告租金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唐海县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唐海县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更名为唐山市曹妃甸区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7日,原告赵鑫与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赵鑫购买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沿海路北侧长丰路西海诺商务会馆A幢11单元1117号建筑面积33.78平方米房屋一套,单价4208元/平方米,价款共计142147元。原告赵鑫向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142147元。2009年11月27日,原告赵鑫(甲方)、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售后返租合同(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因海诺商务会馆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模式,甲方购买的A幢11单元1117号商品房由乙方托管,托管期限从甲方与丙方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之日后第五天起开始计算,为期八年,房屋在托管期限内的目标年租金为12508元,租金返还方式为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三至五日内返还第一年租金,以此类推,连返八年。2011年1月11日,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赵鑫交付房屋,同时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赵鑫支付2011年的租金12508元,原告赵鑫用其中12327元向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所购房屋各项税费。自2012年起,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再向原告赵鑫支付任何租金,截止2015年,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赵鑫租金5003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售后返租合同(委托经营协议)》,收据,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赵鑫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售后返租合同(委托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约定,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赵鑫交付房屋,房屋托管期应自2011年1月16日起算,在托管期内,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每年1月16日前向原告赵鑫支付当年租金12508元。截止2015年1月16日,共有五年的租金付款期限已届至,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一年的租金12508元,应承担再向原告赵鑫支付其余四年已到期应付租金50032元的民事责任。就原告赵鑫主张的利息,应自每年租金付款期限届至次日止起计算。原告赵鑫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鑫支付租金50032元。二、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鑫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的利息以欠款金额125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的利息以欠款金额250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以欠款金额375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1月17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金额500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赵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6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11元,由原告赵鑫负担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刘雪琳审 判 员  李晶晶代理审判员  崔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