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C}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82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7月25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戴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惠东县大岭镇平梁路一出租屋四楼的房间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温某某、胡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7月15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戴某某和吸毒人员周某某、温某某,当场缴获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26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时,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戴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惠东县大岭镇平梁路一出租屋四楼的房间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温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7月15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戴某某和吸毒人员周某某、温某某,当场缴获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2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5日21时度,公安机关在大岭镇平梁路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戴某某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以及被告人戴某某对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物品进行指认的情况。4、证人证言、辨认笔录(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4年12月份开始一共在戴某某的家里吸食过7次毒品。2015年7月15日18时度,其与“阿红”一起在戴某某家吸食毒品,当时“阿红”接到电话后就说她有事先走,在“阿红”走后没多久,“阿森”就过来了,后其与戴某某、温某某在该房内一同被公安人员查获。经辨认,证人温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在戴某某的出租房吸食毒品“冰毒”的人;被告人戴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的出租房屋主。(2)证人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5年4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有时自己吸食,有时和周某某、“阿红”、戴某某四人一起在戴某某的家里吸食,其一共在戴某某家里吸食过3次毒品。经辨认,证人周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在戴某某的出租房吸食毒品“冰毒”的人;被告人戴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的出租房屋主。(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戴某某位于大岭镇平梁路桥下附近的住处共吸食过2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5年7月初,第二次是2015年7月15日19时左右,其与周某某、戴某某在戴某某的住处吸食毒品冰毒,20时25分许,在离戴某某住处不远的地方被公安民警控制并被传唤至派出所。经辨认,被告人戴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的出租房屋主。(4)证人卓某某(系被告人戴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与戴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开始在大岭镇平梁路的出租房居住,该出租房是戴某某的姐姐梁某姫给他们居住的,其只知道梁某姫在外面做生意,不知道梁某姫现在何处。5、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辨认,证人周某某、温某某就是在其出租房内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的人。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缴获了疑似毒品“冰毒”2小包。7、搜查笔录、毒品称重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搜查并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的情况,并有被告人戴某某的签名确认。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戴某某、证人周某某、温某某、胡某某“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9、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大岭镇平梁路一出租屋内缴获的两包可疑毒品,共净重0.26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戴某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水木审 判 员 赵 丰人民陪审员 叶卓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游嘉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