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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于江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艾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行经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北路路段时,被设卡查车民警查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对其进行检测,结果为84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56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抽血告知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指纹卡、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查询结果,情况说明;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于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