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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梁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144号原告梁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玉秀,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莘县。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代理人袁玉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7日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莘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来被告经常外出打工,我在家带孩子。我在整理东西时,发现被告与另一女人的车票。2013年秋天被告回家我问他此事,我们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自此开车离家并拒接我的电话。之后我就联系不到他了。现在我二人已完全没有了夫妻感情。故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依法返还,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7日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莘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随原告生活。双方自2013年秋天被告离家后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被告张某甲父亲张建设及母亲韩爱娇均证实被告张某甲已经下落不明满2年。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婚前陪嫁财产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自2013年秋天被告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已超过2年,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坚持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婚应判离。原告自愿放弃对婚前陪嫁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要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张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芹人民陪审员  杜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爱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