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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字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吉玉史国玲王辉娥王波王诗宇申请执行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吉玉,史国玲,王辉娥,王波,王诗宇,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1099号申请执行人:王吉玉,男。申请执行人:史国玲,女。申请执行人:王辉娥,女。申请执行人:王波,男。申请执行人:王诗宇,女。法定代理人:王波。五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延波,男。被执行人: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成安,系该村委会主任。申请执行人王吉玉、史国玲、王辉娥、王波、王诗宇与被执行人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2007)庄民权初字第47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吉玉、史国玲、王辉娥、王波、王诗宇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29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执行费61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村民委员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村民委员会在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站有存款,现本院已冻结,因判决数额不明该款暂不宜支付,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才年代理审判员  祖春龙代理审判员  曲泓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宁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