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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郭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525号原告:郭某,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高某甲,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郭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妍、人民陪审员许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迷恋赌博,婚后两人感情不和分居三年余。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郭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户口本复印件四张,证明原、被告告及婚生子高棒、高某乙的年龄等身份状况;2、结婚证二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查泗县长沟镇大高圩村村民委员会形成书面调查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分居三年余;4、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查被告父亲高学垒形成书面调查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三年余,只是在今年正月初二向家里打了一次电话。被告高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原告证据1、2、3来源于法定机关,原告证据4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后感情一般,于1996年6月25日生长子高某丙,于2007年2月12日生次子高某乙(高某乙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三年前离家不归,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起诉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产生矛盾后长期分居已达三年余,这些均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高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生活生长环境,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同意不向被告要求小孩抚养费,因原告的要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郭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来代理审判员 高    妍人民陪审员 许    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梦梦(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