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5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574号原告牛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彦艳。被告郑某。原告牛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牛某甲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甲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牛某乙。双方婚前接触较短,了解不深仓促结婚,导致感情基础较差。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分居一年多。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5年2月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以来,原、被告亦未和好,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不需要法院分割。被告郑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牛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1月5日牛某甲起诉至本院要求与郑某离婚。本院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又发生矛盾,现牛某甲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郑某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郑某于2015年9月1日签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任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且登记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好,并生育一女,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虽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多做沟通、交流,互相尊重并包容对方,还有和好的机会。原告牛某甲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