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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6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初中文化,自营生意,住赣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7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粤S.XXX**)由东莞市长安镇东门中路经霄边大道往S358省道方向行驶,遇被害人陈某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粤S.XXX**)由霄边大道沃尔玛广场路口左转弯掉头往S358省道方向行驶,在此过程中,谢车车头与陈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陈车副驾驶位乘客被害人薛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报警,谢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56mg/100ml。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一方55000元,被害方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没有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在以上法定刑内量刑。鉴于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有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还考虑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回归社会服刑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占芳陈柏凯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