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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水玉与郑新伙、郑书康、邱行云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玉,郑新伙,郑书康,邱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956号原告���水玉,女,194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仰庚,男,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郑新伙,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郑书康,男,194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邱行云,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李水玉与被告郑新伙、郑书康、邱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玉的委托代理人陈仰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伙、郑书康、邱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玉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郑新伙因投资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郑新伙仅支付该笔借款至2012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未支付。2012年11月12日,被告郑新伙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样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郑书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将其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单元房的产权证交付原告。被告郑新伙仅支付该笔借款至2013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被告邱行云与被告郑新伙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郑新伙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第一笔10万元借款自2012年12月12日起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第二笔10万元借款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郑书康对被告郑新伙2012年11月12日的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郑书康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房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邱行云对上述债务承担���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新伙未作答辩。被告郑书康未作答辩。被告邱行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新伙与被告邱行云系夫妻,原告因其女婿与被告郑新伙系同学故认识被告郑新伙。2011年12月12日,被告郑新伙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每年12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利息,借款期限为2年。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万元出借款。2012年11月12日,被告郑新伙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约定9.1万借款以银行汇款支付,其余9000元以现金支付,借款期限为半年,每月利率为3%。该借条同时载明:“本借款担保人父亲郑书康以产权证(榕房权证R字第XXXXX**号)为担保人。如过期无法还清以上借款,愿以本产权做为赔偿给李水玉。将产权过户到李水玉名下���。在该借条落款担保人处签名为“郑书康”,但原告未亲眼看见被告郑书康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于2012年11月11日即已向被告郑新伙转账支付了9.1万元出借款,余下9000元出借款以现金支付。被告郑新伙借款后,于2012年12月13日支付了第一笔10万元借款的利息3.6万元,2013年2月13日、5月13日、8月13日、10月20日,分别支付原告第二笔10万元借款的利息9000元、9000元、6000元、9000元。另查明,双方当事人未办理榕房权证R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所证所登记房屋的抵押登记。再查明,2011年12月银行2年期贷款基础年利率为6.65%,2012年11月银行半年期贷款基础年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专用凭证、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银行历史交易流水、产权证为证,经庭审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认为:被告郑新伙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依借条约定向被告郑新伙提供了相应的出借款,故原告与被告郑新伙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新伙应当清偿债务。被告郑新伙已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第一笔10万元借款12个月[3.6万元÷(10万元×3%)]的利息,已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第二笔10万元借款11个月[(0.9万元+0.9万元+0.6万元+0.9万元)÷(10万元×3%)]的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包含利率本数在内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两张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6.65%/年×4÷12月/年≈2.22%/月、5.6%/年×4÷12月/年≈1.87%/月)。从被告郑新伙出具的第二张借条所记载的有关担保的内容来看,被告郑书康以其房产为被告郑新伙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且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因双方并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同未生效。且原告不能证明担保人处的签名为被告郑书康所签,故原告主张被告郑书康对其中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对被告郑书康所有的榕房权证R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所证所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不能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郑新伙的借贷关系均成立于被告郑新伙与被告邱行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该两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行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新伙、邱行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水玉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李水玉上述借款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郑新伙、邱行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水玉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李水玉上述借款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水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郑新伙、邱行云负担6000元、原告李水玉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俊宇人民陪审员  蔡永星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