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郑加峰与李长顺保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加峰,李长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商初字第57号原告郑加峰,公民身份号码232722197411160213,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塔河热电厂工人,现住塔河县塔河镇电厂1号楼2单元1号。被告李长顺,公民身份号码232722196211280216,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塔河热电厂工人,现住塔河县塔河镇电厂北山。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加峰诉被告李长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加峰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加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郑加峰负担25.00元;退还原告郑加峰25.00元。审判员 孙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