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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二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18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江苏利步瑞服装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徐某在被害人汪某的出租屋内,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汪某苹果6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82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其亲属能代为预缴罚金,取得了谅解,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间量刑。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汪某通过QQ相识后,于2015年9月2日晚上,在常州市金坛区花园妇科医院西边福记休闲食品店二楼被害人汪某的出租屋内,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汪某苹果6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8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暂住地追缴苹果6手机1只、SIM卡1张,现均已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9月16日,被害人汪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还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笔录,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5)18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能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的亲属能代为预缴罚金,可视为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克平审 判 员  张照鹏人民陪审员  吴叶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邹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