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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卢浩与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殷小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浩,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殷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浩,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兼控股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北街锦瑞园1号综合楼371号。法定代表人卢武清,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文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殷小勇,男,汉族,1977年8月5日出生,系宁夏银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王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浩、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卢浩、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文迪,被上诉人殷小勇的委托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殷小勇与被告卢浩、被告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至2013年,被告卢浩因经营所需累计向原告借款近千余万元,目前尚有300万元未归还。经各方协商一致,被告卢浩承诺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先向原告殷小勇偿还现金150万元,剩余150万元,被告卢浩于201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殷小勇付清;逾期每日按未付金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卢浩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因上述借款被告卢浩未偿还,为此,原告殷小勇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00元;2、二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451500元(违约金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10月31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计算,直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3000000元借款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合计为451500元=1500000元×0.1%×146+1500000元×0.1%×155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审法院受理了卢浩、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与殷小勇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了(2014)金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驳回卢浩、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13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卢浩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做出了(2015)银民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卢浩欠原告殷小勇30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卢浩理应偿还,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自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分别为2013年10月22日、10月31日)至原告主张之日2014年3月24日,计算为308525元(1500000元×年息6.15%/12个月×146天/30天×4倍+1500000元×年息6.15%/12个月×155天/30天×4倍),2014年3月24日之后的违约金,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对被告卢浩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连带责任保证有效。对此,被告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卢浩的借款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浩追偿。被告卢浩、被告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确定的借款金额300万元是利滚利形成的,不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真实借款数额,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小勇借款300万元,支付违约金30852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以3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的违约金;二、被告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由被告卢浩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浩追偿;案件受理费34412元,减半收取17206元,由被告卢浩负担。宣判后,卢浩、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卢浩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700余万元,已累计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969万元。2013年10月12日的《还款协议书》确定的借款金额300万元,实际是利息,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借款数额。退一步讲,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存在着300万元借款,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产生的全部利息为4633990.55元,而《还款协议书》中的300万元应当为全部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利息的诉请是不能重复计算利息的。原审法院在明确查明上述案情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08525元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支付违约金308525元及2014年3月25日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违约金的内容;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殷小勇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已做陈述,没有提出任何新的事实和理由;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还款协议书》是借款往来结算后的最终结果的确认,对借款的背景,欠款的数额,归还的期限以及违约金的计算,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为本案最直接的证据;三、被上诉人2011年至2013年累计向上诉人借款990万元,其中775万元以转账形式借给对方,215万元以现金方式在办公室借给对方。在2013年10月12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时,将上述借款核算,被上诉人做了适当让利后,确定未归还借款为300万元,并按上诉人的要求将借款协议、现金借条等销毁。至于上诉人之前归还的款项,双方明确约定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故上诉人主张《还款协议书》中的借款300万元实为利息,没有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有三方当事人的签字和盖章,应认定该份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拘束力。该还款协议书明确载明:“2011年至2013年,卢浩因经营所需累计向殷小勇借款近千余万元,目前尚有300万元未归还。”现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中记载的300万元是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8元,由上诉人卢浩,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琴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季瑞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