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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奇雷”电动二轮车,从新都区石板滩镇出发沿新石路左侧辅道往新都方向逆向行驶至泰兴镇关西村2组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邹某某。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邹某某同行的曾某某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被害人邹某某经到场急救人员确认为当场死亡,被告人林某某倒地受伤被送到医院救治。此次事故,经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液样本,经检验样本的乙醇浓度为74.1mg/100ml,其在事发时属酒后驾驶。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认罪,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病情证明单、出院证明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告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引发交通事故,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情况,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敬维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