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2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某运输公司、石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运输公司,石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566号原告某运输公司。原告石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某运输公司、石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运输公司、石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运输公司、石某诉称:2013年10月,原告石某为其所有的、在某运输公司名下的陕KA50**号欧曼半挂牵引车/陕K20**挂华骏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161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座×2座)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2014年12月13日07时,原告驾驶员石海秀驾驶陕KA50**号欧曼半挂牵引车/陕K20**挂华骏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1国道447KM+800M处时,车辆失控后撞在公路西墙上,致使车辆侧翻在公路西侧道路上,造成公路西侧石墙、公路路面、载运货物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4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海秀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12月19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榆镇北价评(2014)-0865号关于陕KA50**/陕K20**挂的事故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陕KA50**号欧曼半挂牵引车/陕K20**挂华骏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177819元,原告花施救费9600元,支出鉴定费57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给三者赔偿路损费1080元,墙损费1200元。之后,原告持相关材料要求被告理赔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93119元,赔偿原告垫付的路产损失1080元,墙体损失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的事实;证据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驾驶员石海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77819元的事实;证据5: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各一支,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5700元、施救费9600元的事实。证据6:公路赔偿通知书、收款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赔偿路产损失1080元的事实;证据7:协议书、收条各一份、照片八张,证明原告向三者曹国琴赔偿墙体损失1200元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过高,被告公司将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系间接费用,不在被告公司理赔范围内,墙体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被告提出对对原告所有的陕KA50**号欧曼半挂牵引车/陕K20**挂华骏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8月13日,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榆市价车字(2015)-0066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陕KA50**号欧曼半挂牵引车/陕K20**挂华骏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的车辆损失总额为16178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过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个人委托,且驾驶室、液化气罐、轮胎不应更换,且车辆损失应扣除10%的折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且对货物施救不予认可,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在被告公司的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三者曹国琴的身份证明,也没有经过权威机构进行鉴定,故不予认可。对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榆市价车字(2015)-0066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陕KA50**号欧曼半挂牵引车/陕K20**挂华骏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的车辆损失总额为161785元,原告与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驾驶员石海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赔偿路产损失108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榆镇北价评科(2014)-0865号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个人委托,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鉴定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5700元、施救费960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协议书、收条、八张照片,有清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盖章确认,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向三者曹国琴赔偿墙体损失120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榆市价车字(2015)-0066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陕KA50**号欧曼半挂牵引车/陕K20**挂华骏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的车辆损失总额为161785元,原告与被告均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原告石某其所有的在某运输公司名下的陕KA50**号欧曼半挂牵引车/陕K20**挂华骏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161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座×2座)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2014年12月13日07时,原告驾驶员石海秀驾驶陕KA50**号欧曼半挂牵引车/陕K20**挂华骏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1国道447KM+800M处时,车辆失控后撞在公路西墙上,致使车辆侧翻在公路西侧道路上,造成公路西侧石墙、公路路面、载运货物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4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海秀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12月19日,原告自行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榆镇北价评(2014)-0865号关于陕KA50**/陕K20**挂的事故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陕KA50**号欧曼半挂牵引车/陕K20**挂华骏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177819元,原告花施救费9600元,支出鉴定费57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给三者赔偿路损费1080元,墙损费1200元。之后,原告持相关材料要求被告理赔无果,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对陕KA50**号欧曼半挂牵引车/陕K20**挂华骏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通过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陕KA50**号欧曼半挂牵引车/陕K20**挂华骏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1日,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榆市价车字(2015)-0066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陕KA50**号欧曼半挂牵引车/陕K20**挂华骏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的车辆损失总额为161785元。被告缴纳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履行理赔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义务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61785元,经审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61785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限额411610元范围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该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第三者赔偿路产损失费1080元和墙体损失费1200元,以上第三者的各项损失共计2280元。该费用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280元,该数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50000元范围内,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运输公司、石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运输公司、石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6178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280元、鉴定费5700元、施救费9600元,共计177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某运输公司、石某负担1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纪雄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