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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戴正彬与兰树明、黄国良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411号原告戴正彬,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兰术明,女,194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黄宇恋,女,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黄梽豪,男,199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良(兰术明之夫,黄宇恋、黄梽豪之爷爷),194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黄国良,基本情况同前。被告黄某某,女,200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法定代理人骆某某(黄某某之母),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戴正彬与被告黄国良、兰术明、黄宇恋、黄梽豪、黄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先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正彬,被告兰术明、黄宇恋、黄梽豪委托代理人、被告之一的黄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黄某某以及其法定代理人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正彬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与黄建平签订《重庆市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黄建平位于XX·XX群X-X号房屋进行基础装饰装修,装饰工程款为145000元。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黄建平的前述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2014年12月31日工程完工。但至今,黄建平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给原告。2015年6月15日,黄建平因故死亡。五被告作为黄建平的法定继承人,应依法应当在其继承黄建平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原告的前述款项应当在拍卖XX.XX郡X-X号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1.五被告在继承黄建平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装饰装修费用145000元,并在拍卖XX.XX郡X-X号房屋的价款中优先支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国良、兰术明、黄宇恋、黄梽豪答辩,黄建平装修房屋的事情四被告并不清楚,装修的房屋在什么地方被告也不清楚,被告并没有继承黄建平的任何遗产,现四被告向法庭呈交四份承诺书,承诺放弃黄建平的遗产继承权。所以被告不该承担装修费用,诉讼费也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与黄建平签订《重庆市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黄建平位于XXXXXXX-X号房屋进行基础装饰装修,约定工程造价为145000元。合同约定,甲方按下列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第一次,支付时间:合同签订,支付金额占总金额的40%;第二次,支付时间:木工进场,支付金额占总金额的30%;第三次,支付时间:刮刮工进场,支付金额占总金额的27%;第四次,支付时间:最后完工,支付金额占总金额的3%。合同签订后,黄建平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款,但基于朋友关系,原告仍然按照合同约定为黄建平的前述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并于2014年底完工。但至今,黄建平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装修款项给原告。2015年6月15日黄建平死亡。另查明,黄建平与骆某某于2014年1月8日离婚。黄建平有法定继承人父亲黄国良、母亲兰术明以及子女黄宇恋、黄梽豪、黄某某。庭审中已经查明原告诉状中的“兰树明”与兰术明系同一人,“黄志豪”与黄梽豪系同一人。坐落于南川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XXX)X幢X-X-X号房屋系黄建平所有,该房屋为抵押状态,经核实,该房屋的门牌号为X-X,与装修合同中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黄国良的陈述、《重庆市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买建筑材料的收据、支付人工费的收条、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黄建平与原告签订的《重庆市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戴正彬举证证明了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举证责任,而黄建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项,现在并没有证据证明黄建平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黄国良辩称按签订的合同黄建平不付钱的话,原告是不会装修的,按照合同约定黄建平应该是付了钱的,但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现黄建平已死亡,死亡时其未留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开始后黄建平的法定继承人黄国良、兰术明、黄宇恋、黄梽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而黄某某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黄建平所欠原告装修款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黄某某在接受其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现原告要求五被告在继承黄建平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装饰装修费用145000元不予支持,该费用只能由黄建平的法定继承人黄某某在继承黄建平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装饰装修费用145000元。至于原告要求在拍卖XXXXXXX-X号房屋的价款中优先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修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原告只能在XXXXXXX-X号房屋中因其装修装饰而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某在继承黄建平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戴正彬支付装修款145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原告戴正彬在装修款145000元范围内有权对黄建平所有的坐落于南川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XXX)X幢X-X-X号(门牌号X-X)房屋因其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部分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交纳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在继承黄建平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秦先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谭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