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发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杰与韩久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发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李杰,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宇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委托代理人陈国伟,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久春,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753589-2,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154号207室。负责人马春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甲申,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原告李杰与被告韩久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明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伟、被告韩久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甲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杰诉称,2015年6月1日7时许,韩久春驾驶黑A291**号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89号附近时,与同方向李杰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造成李杰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杰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久春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杰负事故次要责任。现李杰暂时出院,尚需二次手术治疗,故诉至法院,要求韩久春赔偿其医疗费32500元、误工费62400元、护理费17166元(第一次手术护理费)、二次手术费8000元(如实际发生超过此费用李杰将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23886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韩久春、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李杰负事故次要责任、韩久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及韩久春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二、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实李杰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14天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四张,证实李杰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40625元。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的事实。证据五、李杰工资证明,证实李杰从事塔吊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的事实。证据六、特种作业操作证,证实李杰从事特种行业,符合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杰伤后13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4个月及二次手术费用匡算为10000元的事实。证据八、鉴定费票据,证实李杰支付鉴定费2700元的事实。韩久春辩称,李杰主张的费用过高,其经济能力有限,负担不起。韩久春未向本院出示证据。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部分,其同意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其不同意承担。因韩久春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杰负次要责任,按相关规定,双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七比三。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韩久春对李杰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应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再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证据三中的复印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李杰需提供劳务合同、银行流水、误工损失证明及纳税证明佐证该证明的真实性,且其认为李杰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其无力负担。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李杰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其无力负担。对证据七没有异议,但认为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9月9日,且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费评定准则》的规定,胫腓骨骨折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对证据八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大地保险公司对李杰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复印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李杰需提供劳务合同、银行流水、误工损失证明及纳税证明佐证该证明的真实性。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没有异议,但认为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9月9日,且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费评定准则》的规定,胫腓骨骨折的误工时间为120天。证据八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用不在其赔偿范围内。本院对李杰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因该证据系由交警部门制作,且韩久春、大地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该证据系由李杰伤后住院的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实李杰住院期间的诊疗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该证据中票据号为341228428957的票据支出项目系病历复印费,该项费用不属于医疗费,故对此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因韩久春及大地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因该证据仅加盖了名为“哈尔滨市宇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无法证实该公司的真实存在,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因该证据仅能证实李杰有从事特种作业的资格,无法证实其实际从事了塔吊司机工作,及月工资6000元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七,因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且韩久春、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因该鉴定费用系为鉴定伤情的必要合理支出,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李杰、韩久春、大地保险公司当庭陈述、辩解,及对李杰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1日7时许,韩久春驾驶黑A291**号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在道里区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89号附近时,与同方向李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杰受伤。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哈公交认字(2015)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久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杰受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用40608.7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李杰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杰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在位,待内固定物取出医疗终结期满复查后再评定伤残等级;2、伤后十叁个月可行医疗终结(含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护理);3、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肆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手术);4、支持手术取出钢板内固定物,匡算人民币壹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计算。李杰因此支付鉴定费用27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黑A291**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韩久春。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03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2333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且已生效。因韩久春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双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30%。因事故车辆黑A291**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韩久春与李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及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支持手术取出钢板内固定物,匡算人民币壹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计算”的鉴定意见计算,本院确认医疗费共计50608.77元(40608.7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及住院天数14天计算,应为1400元(100元×14天),上述损失合计为52008.77元(50608.77元+1400元)。其中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限额部分42008.77元,由李杰、韩久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李杰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602.63元,韩久春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9406.14元(42008.77元×70%)。李杰诉请41620元(32500元+1120+8000元),超过上述39406.14元(10000元+29406.14元)的金额,故本院按上述金额予以支持。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误工费62400元的诉请,依据黑龙江省2014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及伤后十三个月医疗终结(含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护理)的鉴定意见计算,应为47705.67元(44036元/年÷12个月×13个月),其诉请超过上述标准,本院按上述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17166元的诉请,应依据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及“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肆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的鉴定意见计算,应为21458.92元(52333元/年÷365天×14天×2人+52333元/年÷12个月×4个月),其诉请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64871.67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李杰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未超过限额,故大地保险公司应赔付李杰64871.67元。关于其他损失,鉴定费2700元的诉请,确系因诉讼而产生,属合理损失,且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应由李杰与韩久春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李杰承担810元(2700元×30%)、韩久春承担1890元(27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7705.67元、护理费17166元,共计74871.67元;二、被告韩久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杰医疗费29406.14元、鉴定费1890元,共计31296.14元;三、驳回原告李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7.72元,减半收取1388.86元,由原告李杰负担198.63元,由被告韩久春负担1190.23元(此款原告李杰已预交,韩久春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李杰)。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明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殷庆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