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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毕力格诉被告六家子镇依河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力格,六家子镇依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毕力格,男,蒙古族。被告六家子镇依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宝祥。原告毕力格诉被告六家子镇依河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力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家子镇依河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力格诉称,2009年7月份,被告建造村部时雇佣我的铲车进行施工,约定车工费每小时300元,我为被告施工17小时,被告应该给付我车工费5100元。2010年7月20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车工费5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六家子镇依河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的铲车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工时费每小时300元,原告共施工17小时,被告欠原告车工费5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的存在。在原告完成劳务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工费51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家子镇伊河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毕力格车工费5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利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白鹏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