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石某与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吴耀中。被告任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孝义青年路服务部),住所地孝义市青年路口。负责人王伯瑾,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山西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诉被告任某、中财保孝义青年路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之委托代理人吴耀中、被告任某、中财保孝义青年路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2014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任某驾驶晋J×××××现代轿车沿孝义市大众路由南向北行至居义村路口处时,刮碰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王爱军驾驶的晋J×××××丰田车后,又碰撞由西向东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石某,发生致原告石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孝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6367.46元。2014年6月29日,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孝司鉴(2015)交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19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石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石某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为农业家庭户口。2、2014年10月9日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7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任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石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3、山西省孝义市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计4405.56元各1份,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15份计1961.9元,用于证明原告王元生住院治疗19天及治疗情况并支出医药费6367.46元。4、2015年4月18日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孝司鉴(2015)交字第9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5、保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任某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该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任某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财保孝义青年路服务部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财保孝义青年路服务部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中财保孝义青年路服务部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对赔偿明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依据每天1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在予以确定数额。被告任某与被告中财保孝义青年路服务部质证意见一致。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任某驾驶晋J×××××现代轿车沿孝义市大众路由南向北行至居义村路口处时,刮碰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王爱军驾驶的晋J×××××丰田车后,又碰撞由西向东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石某,发生致原告石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9日孝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孝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1961.9元,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胫骨上段骨折、右侧股骨内侧踝骨折、左股骨外侧踝骨折、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药费4405.56元,共计支付医疗费6367.46元。2014年6月29日,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孝司鉴(2015)交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任某驾驶晋J×××××现代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孝义青年路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36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9天=285元、必要的营养费15元/天×19天=285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0467元÷360天×19天=1607.9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4230元÷12个月×3.6个月=10269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809元×20年×10%=17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为200元,共计40132.36元。本院认为,被告任某驾驶晋J×××××现代轿车刮碰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王爱军驾驶的晋J×××××丰田车后,又碰撞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石某,发生致原告石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任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于事故的基本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任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孝义青年路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财保孝义青年路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石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0132.36元,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6937.46元、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为31694.9元,应在被告任某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共计38632.36元,因被告任某垫付的6000元,故被告中财保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32632.36元,返还被告任某垫付的6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任某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为10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632.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任某垫付的6000元。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鉴定费10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任某承担803元,原告石某承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治文审判员 王 红审判员 唐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