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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源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淄博铭佳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468号原告无锡市源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组织机构代码06019304-3。法定代表人庞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巧燕,江苏国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铭佳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组织机构代码77744145-4。法定代表人赵宏昌,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健,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无锡市源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久公司”)与被告淄博铭佳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龙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久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巧燕,被告铭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久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3日和2014年11月15日签订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购买价值389024.32元的不锈钢板。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仅向我公司付款70000.00元。2015年1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320000.00元,赔偿逾期利息16000.00元,以上款项被告应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后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6月19日两次向我公司支付100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铭佳公司支付货款220000.00元、逾期利息2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铭佳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货款属实,但2015年4月3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应按本金22万元进行计算,且在还款协议中并未对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法进行约定,不同意按照15%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源久公司与被告铭佳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3日和2014年11月15日签订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铭佳公司向原告源久公司购买不同型号的的304不锈钢板,货物总价值389024.32元;交货地点为原告源久公司仓库;运输方式由铭佳公司自理;验收方式及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为提货时当面验收,材质上若有问题,提货后90天内可以提质量异议,若供方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损失由供方支付;结算方式前三份合同均为2014年11月底之前付清全款,第四份合同为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源久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16日、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7万元。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铭佳公司向原告源久公司还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还款期限为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利率按总货款15%的年利率执行,本金和利息合计为叁拾叁万陆仟元整;本协议生效之日为2015年1月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铭佳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6月1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及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源久公司与被告铭佳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作为卖方向被告铭佳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作为买方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铭佳公司支付货款2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5年4月30日前的部分,双方约定按总货款15%的年利率计算为16000.00元;其余部分,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应以32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进行计算,为940.80元;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利息,应以27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进行计算,为2041.20元;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4日的利息,应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进行计算,为2079.00元;以上利息共计2106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淄博铭佳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源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0000.00元;二、被告被告淄博铭佳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市源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利息21061.00元;三、驳回原告无锡市源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00元,被告淄博铭佳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4870.00元,原告无锡市源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龙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