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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613号原告张某甲,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黎侯镇人,务农。委托代理人常文谦,黎城县黎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黎侯镇人,司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1月1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后被告在外开车恶习渐现,经常在酗酒后殴打原告,为了维持家庭和孩子的身心不受伤害,原告多次忍让。2015年元月,原、被告到厦门亲戚家中居住期间,被告因琐事再次殴打原告,甚至用刀子威胁原告,在原告的亲戚报警后才阻止了被告的行为,被告不顾家庭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每月6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准许原告带走婚前个人物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008年被告与原告相识、相恋,并于当年11月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2010年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被告的父母也共同抚养孩子,一家人日子过的很顺畅。被告在外开车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经管,经原告同意还买了一辆小汽车,并在县城租房开办了“某某”纸巾行门市。二、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二,被告在原告的劝说下带上孩子随原告一起到了厦门做生意,后来才知道原告实际上参加的是一种传销组织,是被告报警后才得以脱身。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被告要求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负担,允许原告探望女儿。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小汽车一辆(已以23000元价格卖掉)、“某某”纸巾行门市一间(已以32000元价格转让)及用商铺抵押贷款的50000元,这些钱均由原告经管。原告所说的价值22800元的个人财产均是被告付款所买,原告的个人财产仅有两个大木柜。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1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女李某乙随谁生活对孩子有利,抚养费如何承担。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哪些。四、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哪些,如果判决离婚,应如何分割。原告针对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作为司机,有多种不良嗜好,且不顾家庭生活。同时证明被告生活极其不规律,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由被告承担每月600元抚养费。2、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一份,欲证明以原告的名义有贷款50000元,要求由被告承担25000元。另原告当庭陈述有个人财产:组装电脑一台、“本田”木兰摩托车一辆、“康佳”电视一台、“科龙”空调一台、电视柜一套、沙发一套、“新飞”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洋柜两个、茶几一个、电脑桌(椅)一套、被子两条,现均放在被告家中。有夫妻共同财产:桑塔纳轿车一辆,但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桑塔纳轿车的分割。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保证书是被告在原告的诱骗下写的。原告说只有被告写了保证,才让被告和孩子一起去厦门。孩子现在才六岁,且原告在外搞传销,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所说的个人财产,都是被告买的。被告也根本没有桑塔纳轿车。证据2是原告当时给被告说贷款为了进货,可后来原告所贷的款被告从来没有见过。被告针对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所说的22800元不包含在彩礼66000元里面。2、保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原有“北斗星”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晋DY46**,原告以23000元卖到了二手车市场。3、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原有一间门市,已于2014年以32000元转让。卖车和转让门市的钱都是原告拿着,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平均分割。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且证人按的手印不在名字上面。相反该证据却可以看出原、被告结婚时的彩礼数额一共是88800元,用其中22800元为原告购买的物品,应当属于被告对原告的赠与。对证据2、3认可,但卖车和转让门市都是夫妻共同做出的决定。这些钱被告已经取走一部分,剩余部分也用于家庭花销,且被告在答辩状中也称这些钱已带到了厦门。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的焦点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的其余事实,因其缺乏证据支持,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其证据2、3,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由以上认定的证据,还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原告的名义在黎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50000元。被告原有的车牌号为晋DY46**“北斗星”轿车已变现为23000元。原、被告原有的“某某”门市,也已于2014年以32000元转让。卖车和转让门市的钱当时均由原告经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感情较好。今年以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缺乏较好的沟通。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一切从家庭大局出发,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庭审中,原告就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红代理审判员  王琳丽人民陪审员  韩联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