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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罗某某、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某某,罗某某,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763号申请执行人聂某某,女,1977年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执行人罗某某,男,1976年生,汉族,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执行人龙某某,女,1977年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申请执行人聂某某与被执行人罗某某、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隆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罗某某、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该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所产生的利息32200元,2015年3月19日以后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6200元由被告罗某某、龙某某承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罗某某、龙某某未履行义务,聂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罗某某、龙某某银行无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聂某某也未能提供被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罗某某、龙某某银行无存款,也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隆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基高审判员  欧阳杰审判员  邹军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汉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