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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再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小燕与李某乙、陈小燕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某乙,陈小燕,章宪月,李伍妹,孙兴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再字第32号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林花蕊。委托代理人:林海光。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小燕。委托代理人:尤某。委托代理人:蔡建胜。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章宪月。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伍妹。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兴义。原审原告陈小燕与原审被告章宪月、李伍妹、孙兴义、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温鹿商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8日作出(2014)浙温商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乙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浙温民申字第48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花蕊、林海光,被申请人陈小燕的委托代理人尤某、蔡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章宪月、李伍妹、孙兴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法院认定:李伍妹与孙兴义系夫妻关系,与李某乙系兄妹关系。2011年8月5日,章宪月、李伍妹向陈小燕借款3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同日,陈小燕分两次向章宪月的银行账户转账合计88万元,向章宪月、李伍妹指定的孙德胜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剩余12万元以现金支付给章宪月,章宪月向陈小燕出具了收到现金12万元的收条。同时,章宪月、李伍妹共同向陈小燕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每月交利息。在该借条的背面载明:“代付李伍妹人民币100万元。还款日期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9月20日还清100万元。”李某乙在担保人栏内签字。担保人栏下方另有一行文字记载:“备注:余款利息每月付,本金2013年付。”后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向陈小燕偿还3.5万元、于2012年10月21日向陈小燕偿还5000元。陈小燕在庭审中自认章宪月、李伍妹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向其支付了两个月利息。陈小燕于2013年7月2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章宪月、李伍妹、孙兴义共同偿还陈小燕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李某乙对上述借款中的100万元以及余款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章宪月、李伍妹、孙兴义、李某乙承担。陈小燕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余款是指剩余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原一审法院认为:陈小燕与章宪月、李伍妹之间的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陈小燕已按约交付借款,章宪月、李伍妹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及实际支付的利息均过高,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超出的部分7.2万元[300万×(3%-1.8%)×2=7.2万]应予以抵扣本金。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21日的还款发生于100万元本金的还款时间届满之后,该院认定该部分还款合计4万元系用于偿还本金。综上,章宪月、李伍妹应向陈小燕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88.8万元。陈小燕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悖,但亦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本案借款发生于李伍妹和孙兴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小燕诉请孙兴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借条背面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该院认为,李某乙在借条背面的担保人栏内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且按照上述条款所使用的词句、签订的目的、上下文之间的联系、并结合借条的内容来看,背面条款的真实意思应确定为李某乙对借条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并对具体的还款计划作出承诺。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李某乙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章宪月、李伍妹未履行还款义务,现陈小燕诉请李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某乙辩称其已经为李伍妹代付了34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章宪月、李伍妹、孙兴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章宪月、李伍妹、孙兴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陈小燕借款本金288.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二、李某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章宪月、李伍妹、孙兴义追偿。三、驳回陈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陈小燕负担896元,章宪月、李伍妹、孙兴义共同负担34904元,李某乙对章宪月、李伍妹、孙兴义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原二审对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小燕与李伍妹、孙兴义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兴义、李伍妹将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惠南镇川南奉公路5959弄上海五角世贸商城6号1层1216室房产作价45万元出卖给陈小燕,陈小燕承认该房款实际系抵偿本案借款本金45万元。同日,孙兴义、李伍妹出具委托书,将上述房产的相关权利义务委托尤某代为办理,办理事宜包括缴纳剩余房款,并办理结算,办理房屋的验收,办理房地产权证以及向银行归还以上述房屋提供按揭担保的贷款本息,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居间协议、房地产转移登记过户手续等。同年7月26日,孙兴义、李伍妹对上述委托书进行公证。本院原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乙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数额是300万元还是100万元,2011年8月5日出具的收条项下款项有无实际交付,本案借款偿还具体金额,章宪月是否支付了高额利息。一、关于李某乙担保金额问题。本案讼争借条背面载明:“代付李伍妹人民币100万元。还款日期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9月20日还清100万元。”李某乙在担保人栏处签名,担保人栏下方载明:“备注:余款利息每月付,本金2013年付。”原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乙在借条背面担保人栏签字的行为应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李某乙在上诉中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背面载明的第一项内容明确约定李某乙为诉争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备注内容则对余额本金、利息如何偿还作出约定。李某乙关于该余额是针对第一项约定的100万元中不能偿还部分的解释难以令人信服,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一审法院按照借条内容、上述条款所使用的词句、签订目的、上下文之间的联系作出背面条款的真实意思应为李某乙对借条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提供保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12万元借款交付问题。李某乙主张2011年8月5日出具的收条项下款项并未交付,实际系预扣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陈小燕持有借据,对为何以现金方式交付12万元的解释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陈小燕账户明细反映的事实吻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借款交付事实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本案借款偿还问题。李某乙上诉主张本人已偿付借款本息24万元、另抵押一辆价值50多万元的轿车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就上海市惠南镇川南奉公路5959弄上海五角世贸商城6号1层1216室房产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房屋价款并未实际支付,系抵偿本案借款本金45万元。陈小燕辩称李伍妹、孙兴义无权出让该房产以及无法领取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依据,双方就房屋买卖产生的争议与本案借款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陈小燕可另行主张。综上,李某乙主张上述房屋抵偿本案债务45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四、关于支付诉争借款高额利息问题。李某乙上诉称章宪月按月利率4%支付借款利息13个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按月利率4%计息的约定以及支付高额利息的事实,在陈小燕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原二审认为,除本案借款本金中应扣除双方协议以房抵偿债务的45万元外,原判认定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章宪月、李伍妹、孙兴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小燕借款本金243.8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陈小燕负担5770元,章宪月、李伍妹、孙兴义共同负担30030元,李某乙对章宪月、李伍妹、孙兴义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预交30800元),由李某乙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某乙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乙为本案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是完全错误的,李某乙担保的是100万元,而不是300万元。(二)李某乙为本案担保100万元的相关事实和证据。1、2012年7月底,章宪月、李伍妹、陈小燕、尤某、项鸣晓五人协商还款事宜时尤某提出由李某乙担保100万元,李伍妹打电话给李某乙要求担保100万元。2、李某乙抵押轿车时,尤某承诺轿车是为李某乙担保100万元而抵押。3、尤某带人到李某乙家中闹事时,也是说李某乙担保100万元的事情,有录音为证。4、2013年2月8日乐清市柳市镇XX村村委会召集双方调解也是为李某乙担保100万元的事情。5、李某乙2012年10月支付的利息4万元是100万元两个月的利息。6、借条背面的备注,是指100万元里面没还完的剩余本金和利息。(三)原审判决认定章宪月收陈小燕现金12万元,没有依据。该12万元是陈小燕预扣300万元一个月4%的利息,收条是借款后第二年空头补写的。(四)李某乙已经通过项鸣晓支付20万元给尤某,还100万元中的担保款,原审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五)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5日章宪月、李伍妹共同向陈小燕借款300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是李伍妹需要用钱,通过章宪月向陈小燕借钱,后陈小燕发现章宪月是替李伍妹借钱,故要求李伍妹于2012年6月在借条上签字。综上,李某乙是担保100万元,并已偿还65万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李某乙承担100万元的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陈小燕承担。被申请人陈小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乙对涉案3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其中100万元借款承诺于2012年9月20日前偿还,余款200万元在2013年前偿还,有其书写的书面担保意见为证,内容明确,该书面证据具有最高证明效力。本案一二审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李某乙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李伍妹书面答辩称:李伍妹本不认识尤某、陈小燕夫妇。2011年8月5日是章宪月向陈小燕借款300万元,李伍妹是欠章宪月的,后来章宪月让李伍妹还款,李伍妹无力偿还,故于2012年6月在借条上补签名字。签字之后,陈小燕夫妇向李伍妹要钱,双方于2012年7月协商还款时,李伍妹说只能还100万元,需要把丽水房屋出卖后还款,尤某要求李某乙提供担保,故李伍妹当场打电话让李某乙担保100万元,第二天尤某就去贵州找李某乙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丽水房屋出卖后,没有还完100万元,陈小燕才起诉的。综上,李某乙担保的只是100万元。本院再审过程中,李某乙提交了如下证据:1.章宪月的书面证词,证明李某乙代李伍妹担保100万元。2.李忠陆的书面证词,证明其驾驶李某乙所有的凯迪拉克轿车交给尤某时,尤某说等李某乙担保的100万元还了,车就还给李某乙。3.林海光的书面证词,证明李某乙将30万元通过林海光汇给项鸣晓,再由项鸣晓汇给尤某20万元的事实。4.郑某的书面证词,证明尤某承认收到李某乙20万元。5.赵仁东的书面证词,证明尤某的朋友余建海在茶座中说李某乙担保的是100万元。6.李某乙妻子林花蕊与章宪月在茶座的谈话录音,证明李某乙确实只是担保了100万元。7.证人孙某的证言,陈述2013年2月8日,其陪同李某乙去乐清市柳市镇拉芳舍与尤某调解李某乙为李伍妹担保100万元的事情,因双方对李某乙已经归还30万元还是20万元有争议而致调解不成。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陈述尤某于2012年11月25日到李某乙家中讨债,说李某乙为李伍妹担保100万元,在家中住了十几天,直到李某乙汇款30万元后才离开。陈小燕质证认为,证据1至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证据6,李某乙没有提交录音原件,内容含糊不清,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而且谈话双方系本案债务人,可能是双方串通而做的伪证;证据7、证据8,两位证人都在法庭门口旁听了庭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章宪月、李伍妹、孙兴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李某乙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证据1,章宪月本人为本案当事人,未到庭陈述,不能确认内容真实性。证据2,已经在原一审中提交,原审法院已经做出认定且并无不当。证据3,林海光本人作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庭审,该证词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证据4,郑某在原二审中已经出庭作证;但证据3、证据4的证词内容能够与相关银行汇款凭证相印证,予后评述。证据5,赵仁东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且内容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李某乙未能提交原件,无法确认内容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7,证人孙某作证之前曾在法庭门口逗留,且证言内容与原二审中证人郑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不予认定。证据8,证人李某甲在作证之前曾在法庭门口逗留,但其陈述内容能够与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花蕊、陈小燕的委托代理人尤某在质证阶段之后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经结合原一、二审证据进行审理,原一审李某乙提供的证据1,李某乙通过林海光于2012年12月7日转账至案外人项鸣晓账户30万元;原二审李某乙提供的证据6农业银行温州黎明分理处汇款回单两份,项鸣晓于2012年12月8日汇给尤某20万元并备注摘要“李某乙还”,以及证人郑某的证言;结合再审过程中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李某乙、尤某、林海光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李某乙向陈小燕偿还20万元的事实。综上,本院再审查明,以下事实足以认定:李伍妹与孙兴义系夫妻关系,与李某乙系兄妹关系。2011年8月5日,章宪月、李伍妹向陈小燕借款3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同日,陈小燕分两次向章宪月的银行账户转账合计88万元,向章宪月、李伍妹指定的孙德胜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章宪月另向陈小燕出具了收到现金12万元的收条。同时,章宪月、李伍妹共同向陈小燕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每月交利息。在该借条的背面载明:“代付李伍妹人民币100万元。还款日期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9月20日还清100万元。”李某乙在担保人栏内签字。担保人栏下方另有一行文字记载:“备注:余款利息每月付,本金2013年付。”后李某乙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向陈小燕偿还3.5万元、于2012年10月21日向陈小燕偿还5000元、于2012年12月8日向陈小燕偿还20万元。陈小燕在庭审中自认章宪月、李伍妹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向其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并对原二审另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乙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金额是300万元还是100万元,2011年8月5日章宪月出具的收条项下12万元现金有无实际交付,本案借款偿还的具体金额。一、关于李某乙实际担保的借款金额问题。根据涉案借条背面的记载内容,李某乙在明确100万元的担保责任以及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9月20日”后,又在下方加以“备注:余款利息每月付,本金2013年付。”二者还款期限明显不同,以普通人的理解能力来看,此备注“余款”当指100万元之外的剩余款项,因此,李某乙的担保金额应当是300万元借款本息。李某乙主张自己仅就100万元提供担保、“余款”系指100万元中未偿还部分,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只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曾就其中100万元的担保责任进行协商,不足以证明李某乙提供保证担保的金额,亦不足以推翻借条背面的书面记载,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12万元现金有无实际交付的问题。尤某作为陈小燕的委托代理人在原一审中陈述12万元是于2011年8月5日通过现金交付;而在原二审中则称系借款前一天交付的。若12万元现金系8月5日当天交付,原二审调取的陈小燕银行账户明细显示陈小燕于当天连续三笔1万元现金存入,凑齐88万元后转给章宪月账户,余下12万元却以现金交付,与生活常理不符。若12万元系提前一天,于8月4日交付,债权人在债务人出具借条之前现金交付大额款项,且不要求当场出具收条,难以采信。因此,对该笔12万元款项,虽有章宪月出具的收条,但结合相关事实,不足以证实陈小燕确已交付现金,本院不予认定。三、本案借款偿还的具体金额问题。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于2012年12月8日偿还陈小燕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李某乙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小燕与章宪月、李伍妹之间的真实借款金额为288万元,双方约定及实际支付的利息均过高,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超出的部分7.632万元[288万×(3%-1.8%)×2+12×3%×2=7.632万]应予以抵扣本金。2012年10月10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2月8日的还款,以及双方协议以房屋抵偿债务45万元均发生于100万元本金的还款时间届满之后,本院认定该部分还款合计69万元系用于偿还本金。故章宪月、李伍妹应向陈小燕偿还借款本金211.368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本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章宪月、李伍妹、孙兴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小燕借款本金211.36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陈小燕负担5770元,章宪月、李伍妹、孙兴义共同负担30030元,李中才对章宪月、李伍妹、孙兴义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预交30800元),由陈小燕负担5250元,李中才负担8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国智审 判 员 周林环审 判 员 戴华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辛璐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