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朱民初字第03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喀喇沁信用社诉被告纪文兴、丁士广、纪文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喀喇沁信用社,纪文兴,丁士广,纪文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3775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喀喇沁信用社被告纪文兴被告丁士广被告纪文杰委托代理人王九艳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喀喇沁信用社诉被告纪文兴、丁士广、纪文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喀喇沁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志,被告纪文兴、丁士广、被告纪文杰的委托代理人王九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喀喇沁信用社诉称:被告纪文兴于2011年7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3.9万元,用途为建房,由被告丁士广、纪文杰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到期日为2013年7月27日。截至2013年7月27日偿还利息1188.33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纪文兴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9万元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丁士广、纪文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纪文兴辩称:借款属实,但这笔钱被我的哥哥纪文祥花了,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但是对于利息我有异议,这三年间信用社为什么没去向我主张利息?如果不用偿还利息,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丁士广辩称:担保属实,我认为在借款人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才应由我进行偿还。对于利息,我们是2013年借款到期的,为什么2015年才找我们,这期间形成的2万多元利息怎么算?被告纪文杰辩称:贷款担保属实,但是这笔钱是纪文祥花的,借款是在纪文兴名下的,如果借款人没有能力还,才由我来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纪文兴于2011年7月30日由被告丁士广、纪文杰担保在原告处贷款3.9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2月19日,被告偿还利息1160元;2013年7月27日,被告偿还利息28.33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剩余本金38999.99元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纪文兴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丁士广、纪文杰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文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喀喇沁信用社借款38999.99元并按合同约定偿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履行时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188.33元);二、被告丁士广、纪文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丁士广、纪文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文兴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纪文兴负担,被告丁士广、纪文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悦 关注公众号“”